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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会、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赵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5200210281231。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会、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人民币本金39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和2015年12月22日,被告赵某会分别出具两张借据,内容为借原告人民币160000元和230000元用于做买卖,约定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无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会双方借款事实成立,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债权人,被告赵某会是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会在借款期间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金3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会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李某某请求借款人赵某会支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人赵某会应偿还李某某借款数额为:以2014年10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17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本息为143840元;以2014年7月7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本息为217507元。合计361347元。李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赵某会和孙某某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会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孙某某提出赵某会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赵某会与孙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李某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会、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3613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赵某会、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善文 人民陪审员  王士杰

书记员:李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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