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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郭肖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杨英臣

原告李某某,住。
法定代理人李晓友,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郭肖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住址:邱县。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晓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肖龙、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永良、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案(2014)曲民初字第949号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新荣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34173.97+7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41173.97元;误工费4712.4元;护理费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41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新荣承载驾驶电动车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等明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药费15536.46元+整容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56816.46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6408元+护理费523.6元+交通费75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9182.8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新荣医疗费项:141173.97元(医药费、住院费等)+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45173.97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4712.4元+护理费5826元+残疾赔偿金5641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83850.4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到赔偿:56816.46元÷(145173.97元+56816.46元)×10000元=2813元,不足部分为56816.46-2813=54003.46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4003.46元×70%=37802.42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得到赔偿:49182.8元÷(83850.4元+49182.8元)×110000元=40667元,不足部分(49182.8元-40667)×70%=59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813元+37802.42元+40667元+5961元=87243.4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是计算赔偿数额的必要费用,诉讼费负担是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强制规定,原告该辩称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87243.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85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新荣承载驾驶电动车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等明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药费15536.46元+整容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56816.46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6408元+护理费523.6元+交通费75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9182.8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新荣医疗费项:141173.97元(医药费、住院费等)+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45173.97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4712.4元+护理费5826元+残疾赔偿金5641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83850.4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到赔偿:56816.46元÷(145173.97元+56816.46元)×10000元=2813元,不足部分为56816.46-2813=54003.46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4003.46元×70%=37802.42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得到赔偿:49182.8元÷(83850.4元+49182.8元)×110000元=40667元,不足部分(49182.8元-40667)×70%=59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813元+37802.42元+40667元+5961元=87243.4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是计算赔偿数额的必要费用,诉讼费负担是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强制规定,原告该辩称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87243.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85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94元。

审判长:王龙渊
审判员:袁丽静
审判员:贾志冰

书记员:苗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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