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生
丛志敏(黑龙江牡丹江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男,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
代表人李少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5月28日、9月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志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五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确定的保险车辆黑E*Y926号是全部损坏还是部分损坏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的车辆残值为80,000.00元,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达成了对保险事故车辆的残值由被告进行网上拍卖的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同意推定保险事故车辆全部损坏,既已推定保险车辆全损,被告即应按保险车辆的保险赔偿限款388,600.00元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擅自按照自己确定的修理费用标准赔偿原告修理费,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按照推定全损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不应该按照部分损坏只赔偿修理费,被告提交的车辆黑ENY926号定损协议书,原告否认是其与被告签订的,且该份协议书是以所谓的李某生名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不是与被告签订的,经鉴定该协议不是李某生所签,故认定不了原、被告达成了定损协议,不应按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而应按推定的车辆全部损坏赔偿,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
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应按何种标准赔偿保险金,应否给付剩余保险赔偿金203,6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同意出售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就证明双方同意推定保险车辆全损,被告亦应按照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保险金,被告认为应按部分损坏赔偿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车辆全损后,按比例赔偿,但被告没有对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字体作特殊处理加黑或加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依法不产生免责的效力,不应按比例进行保险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388,600.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94,500.00元,并将出售保险事故车辆残值的90,000.00元给付了原告,此90,000.00元款项应视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金,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85,000.00元,还应赔偿剩余部分203,600.00元。
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鉴定费1,600.00元问题。原告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坏程度,在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过程中支付了价格鉴定评估费1,600.00元,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生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03,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生价格鉴定评估服务费1,6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205,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00元,鉴定费2,0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确定的保险车辆黑E*Y926号是全部损坏还是部分损坏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的车辆残值为80,000.00元,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达成了对保险事故车辆的残值由被告进行网上拍卖的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同意推定保险事故车辆全部损坏,既已推定保险车辆全损,被告即应按保险车辆的保险赔偿限款388,600.00元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擅自按照自己确定的修理费用标准赔偿原告修理费,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按照推定全损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不应该按照部分损坏只赔偿修理费,被告提交的车辆黑ENY926号定损协议书,原告否认是其与被告签订的,且该份协议书是以所谓的李某生名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不是与被告签订的,经鉴定该协议不是李某生所签,故认定不了原、被告达成了定损协议,不应按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而应按推定的车辆全部损坏赔偿,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
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应按何种标准赔偿保险金,应否给付剩余保险赔偿金203,6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同意出售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就证明双方同意推定保险车辆全损,被告亦应按照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保险金,被告认为应按部分损坏赔偿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车辆全损后,按比例赔偿,但被告没有对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字体作特殊处理加黑或加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依法不产生免责的效力,不应按比例进行保险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388,600.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94,500.00元,并将出售保险事故车辆残值的90,000.00元给付了原告,此90,000.00元款项应视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金,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85,000.00元,还应赔偿剩余部分203,600.00元。
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鉴定费1,600.00元问题。原告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坏程度,在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过程中支付了价格鉴定评估费1,600.00元,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生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03,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生价格鉴定评估服务费1,6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205,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00元,鉴定费2,0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国臣
审判员:黄金选
审判员:李介庭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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