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丛志敏(黑龙江牡丹江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
代表人李少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3日,原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黑EQ1693号奥迪牌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8,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后该车牌号由黑EQ1693号变更为黑ENY926号。原告将车辆投保后,于2013年1月17日6时40分许,由驾驶员杨宁驾驶黑ENY92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达市殡仪馆北侧弯道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黑ENY926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宁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黑ENY926号小型轿车车损由杨宁全部承担,票据由保险公司鉴定核销。2013年2月25日,黑龙江省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黑ENY926号轿车的价格进行了鉴定,该中心2013年3月4日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奥迪牌FV7201TCVT小型轿车一辆在2013年1月17日交通事故中残值为人民币90,000.00元整,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1,600.00元。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岩签订一份协议,同意被告网上拍卖被保险车辆,在拍卖期间被保险人与车主不得将车辆残值再次转让。双方签字后生效,李某某收到残值款后作废。被告将车辆残值出售后,把车辆残值款90,000.00元给付了原告,被告又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4,50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388,600.00元,已赔偿185,000.00元,再赔偿剩余部分203,600.00元及价格评估费1,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四点:一、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全损是否正确;三、上诉人是否应按照新车购置价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第一,2012年3月13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黑EQ1693号奥迪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险种,虽被上诉人后将该车卖与案外人肖艳丽,但车辆所有权变更后,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案外人肖艳丽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且案外人肖艳丽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单上投保人仍是被上诉人李某某,所以其提供了相应的手续后,保险理赔款一直是向被上诉人李某某索要的,这一事实说明,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权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经过现车主肖艳丽同意的。另在理赔过程中,上诉人均是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达成的相关协议,即在事故发生后,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对此被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综上,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保险合同所拘束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且在获得现车主同意后,由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第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公司网上拍卖,在拍卖期间被保险人及车主不得将车辆残值再将转让”,该协议已表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就车损核定修理费用,而是直接将车辆“残值”由上诉人进行了处理,该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全损的事实予以认可。
第三,在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李某某车辆保险投保单中,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双方明确约定为388,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在事故车辆全损后,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约定金额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付标准,并主张按照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计算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故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实际价值计算方法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上诉人在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就该部份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残值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是当事人为确认事故车辆残值,维护自己保险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中的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7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四点:一、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全损是否正确;三、上诉人是否应按照新车购置价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第一,2012年3月13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黑EQ1693号奥迪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险种,虽被上诉人后将该车卖与案外人肖艳丽,但车辆所有权变更后,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案外人肖艳丽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且案外人肖艳丽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单上投保人仍是被上诉人李某某,所以其提供了相应的手续后,保险理赔款一直是向被上诉人李某某索要的,这一事实说明,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权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经过现车主肖艳丽同意的。另在理赔过程中,上诉人均是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达成的相关协议,即在事故发生后,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对此被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综上,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保险合同所拘束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且在获得现车主同意后,由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第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公司网上拍卖,在拍卖期间被保险人及车主不得将车辆残值再将转让”,该协议已表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就车损核定修理费用,而是直接将车辆“残值”由上诉人进行了处理,该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全损的事实予以认可。
第三,在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李某某车辆保险投保单中,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双方明确约定为388,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在事故车辆全损后,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约定金额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付标准,并主张按照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计算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故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实际价值计算方法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上诉人在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就该部份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残值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是当事人为确认事故车辆残值,维护自己保险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中的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7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梦菲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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