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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险公司理财顾问,住香港九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网络代购员,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在香港相识,通过多次交往成为好姐妹。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家里装修房子找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给被告共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内给原告偿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2015年原告承诺为被告找一个香港居民结婚,并帮被告办理香港居民身份证,条件是在事成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酬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书写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联系,被告与罗明辉在湖北省武汉市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因在申办香港居民身份证时被告资料没有通过审核,故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100000元酬金。另外,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但因原告持有被告的银行卡,是原告利用所持被告的银行卡产生的相应银行流水。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恩施家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一页、恩施市丰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认购书》一份,因均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杜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因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该借条确系被告本人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驳称借条虽形式真实但内容不真实、借条系因其他事实形成,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成立。3.原告提交的华夏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原件一份,该证据显示了2015年5月17日龚炯通过手机银行跨行付款50000元给户名为杜某某的账号62×××97的事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作出说明称50000元系原告朋友龚炯帮原告给杜某某借的款项,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本院综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杜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平安银行深圳新沙支行个人交易明细原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李某某与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当庭否认其真实性,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罗明辉的书面证明、罗明辉出具书面证明的照片、杜某某与罗明辉的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因罗明辉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明、照片以及聊天记录中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罗明辉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到湖北恩施的登机牌原件一张、罗明辉与杜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结婚的结婚证、证人刘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在香港相识后便经常交往。2015年4月16日,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杜某某的账号62×××97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李某某又委托龚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杜某某的账号62×××97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杜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杜某某借到原告李某某1000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及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李某某尚持有被告杜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尚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诉讼中,被告杜某某辩称其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是基于双方存在其他关系,且原告持有其银行卡,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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