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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旺与李明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佳旺
李文榜(河北石家庄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
李明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耿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佳旺。
法定代理人李志强。
法定代理人牛艳景。
委托代理人李文榜,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炳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旺诉被告李明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市分公司)、耿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志强、委托代理人李文榜,被告李明显,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影、被告人保财险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242.81元。原告主张购买拐杖160元,被告以非正式发票且没有医嘱而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由其父亲李志强护理,李志强系河北利裕丰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4元,被告方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护理时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个月即19天,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89元/天×19天=1691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方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复查等因素,本院支持300元。对以上损失1-2项合计2642.81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张佳璇受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393.37元,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42.81元÷(23393.37元+2642.81元)×10000元=1015元。被告人保财险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42.81元÷(23393.37元+2642.81元)×1000元=101.5元。不足部分2642.81元-(1015元+101.5元)=1526.31元,应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李明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1526.31元×30%=457.9元。对以上损失3-4项合计1991元,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91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810元。被告人保财险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991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81元。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省分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明显、耿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显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元,原告应予返还。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乘坐的二轮摩托车与耿蕾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保财险省分公司关于原告与所投保车辆相撞的情形,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不适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耿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佳旺各种损失328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佳旺各种损失282.5元。
三、原告李佳旺返还被告李明显为其支付的医疗费200元。
四、在本案中被告李明显、耿蕾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242.81元。原告主张购买拐杖160元,被告以非正式发票且没有医嘱而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由其父亲李志强护理,李志强系河北利裕丰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4元,被告方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护理时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个月即19天,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89元/天×19天=1691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方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复查等因素,本院支持300元。对以上损失1-2项合计2642.81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张佳璇受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393.37元,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42.81元÷(23393.37元+2642.81元)×10000元=1015元。被告人保财险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42.81元÷(23393.37元+2642.81元)×1000元=101.5元。不足部分2642.81元-(1015元+101.5元)=1526.31元,应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李明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1526.31元×30%=457.9元。对以上损失3-4项合计1991元,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91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810元。被告人保财险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991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81元。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省分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明显、耿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显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元,原告应予返还。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乘坐的二轮摩托车与耿蕾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保财险省分公司关于原告与所投保车辆相撞的情形,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不适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耿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佳旺各种损失328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佳旺各种损失282.5元。
三、原告李佳旺返还被告李明显为其支付的医疗费200元。
四、在本案中被告李明显、耿蕾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显负担。

审判长:王安生

书记员:冯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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