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男,1972年2月17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的重型平挂牵引车,往红兴隆运送钩机,当车行使至宝山区太平井处,由于路面原因及躲闪相向车辆,导致钩机从平板车上滑脱(没有全部从车上掉到地上),由于发现及停车及时,钩机仅摔坏一根链轨上的插销。当时检查并无大碍,当即利用钩机自身的攀爬功能又恢复到运输状态。当钩机运输到红兴隆一场地后,被上诉人没有承付原来约定的2000元运输费用,并扣押了上诉人的重型平挂牵引车。经公安机关和朋友从中斡旋,才于3月18日将上诉人的车辆放回。而后,被上诉人未经任何协商、通报、鉴定,就将钩机送至一家商业性维修店铺进行了整车大修,并将与本次滑脱事件没有关联性的修理费都强加在上诉人身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用非法程序从不相干人处采集的非法证据,强行将被上诉人的意志判归上诉人负责,无论是取证程序、证人身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均有重大瑕疵和不公正。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采集证据的原审法院也无法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汪某某辩称,钩机是从田长虹处购买,购买时出厂年限是4年,当时花钱雇的专业人员对钩机试开,行走、使用、包括电瓶都看了,状况良好。雇佣上诉人平板车是运送到红兴隆粮库扒房子和平整10万平方米地面。关于钩机掉下后能够正常上平板车,并不代表钩机没有损害。钩机行走部分并不是一动不能动,小臂弯曲与行走并无关联,能正常上平板车并不能说明小臂没毛病,小臂是能够伸缩的,但不能正常干活使用,小臂和铲斗挂到平板车上了,才使整个钩机没有整体脱落,维修部分都与此次掉落有关,原来的钩机没有换过件,由于这次事件的发生造成这些部件的损害,必须换原厂部件。从哈尔滨到双鸭山,只有红兴隆局直北方液压检修中心、就是修理该钩机的这家能够修理,距我们最近,而且是经过我们双方认定的。请求法院公正合理的支持被上诉人包赔损失的要求。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某赔偿因其侵权造成汪某某的经济损失暂计12万元(全部的经济损失数额待钩机修理完毕后确定);要求李某某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双鸭山市永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汪某某达成协议,雇佣汪某某到红兴隆粮库挖掘作业工作。2015年3月8日,汪某某雇佣李某某的重型平挂牵引车,运送一台卡特320DL钩机到红兴隆粮库,当时约定车费1600元。该钩机停放在双鸭山市宝山区的一个院内,李某某的牵引车行驶时车右侧轮胎压在一个土堆上,导致钩机从车上侧滑,钩机右侧履带着地。双方当事人在现场经过协商,李某某同意去垦区红兴隆局直北方液压检查维修中心进行检查维修,该检测中心进行检查维修认为钩机前小臂的油缸弯曲无法正常使用,驾驶室两侧的大臂油封漏油。检测维修费用共花费89,502元,包括垦区红兴隆局直北方液压检查维修中心费用15,450元、维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38,898元、维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35,154元。另有200元运输钩机的费用。另查明,汪某某与双鸭山市永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违约金为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运输汪俊的钩机时,因牵引车司机行驶中过错造成钩机从拖车上脱落,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钩机掉落与维修部件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某辨称钩机的损失只是一根链条的链接拴柱并提供了相片,汪某某提供了垦区红兴隆局直北方液压检查维修中心的维修单据、证明和维修人员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某某的提供的损害维修证据的证明力高于李某某的证据,故对汪某某请求李某某赔偿检测修理费89,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某某主张赔偿车辆运输费200元,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主张给付赔偿双鸭山市永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违约金35,000元,缺少合法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辨称汪某某欠其2,000元运输费,没有明确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钩机检测费、修理费等共计89,502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只同意承担对钩机链轨接杆及相关链轨轨片更换的相应责任,并承担必要的检修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钩机掉落与部分部件损坏及维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争议,亦即对赔偿数额有争议。上诉人李某某拒绝赔偿除钩机链轨接杆及相关链轨轨片更换和必要的检修费用外的其他费用,但未列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结合垦区红兴隆局直北方液压检查维修中心的维修单据、证明、维修人员的证言和案件其他事实进行判断,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大,人民法院可对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静哲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王晓波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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