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张某某等与申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原告:李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原告:李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6日19时15分,申海华驾驶冀A×××××+冀A×××××货车,沿行唐县城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庙道口处,右转驶出公路时,与同向李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申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的直系近亲属包括其父李某某、其妻张某某、长女李倩、次女李璐。被告申海华驾驶的冀A×××××+冀A×××××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申海华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8133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户主李某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户主李某,其妻张某某,长女李倩,次女李璐。3、行唐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身份证号;张某某与李某夫妻关系,身份证号;李倩与李某父女关系,身份证号;李璐与李某父女关系,身份证号;李某某,李某父亲;李小花,李某兄弟;李小秋,李某兄弟;李小四,李某兄弟;李小英,李某姐姐。4、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5月26日19时15分,申海华驾驶冀A×××××+冀A×××××车,沿行唐县城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庙道口处,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同向李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行唐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某,身份证号,死亡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6、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经检验所见死者李某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面部、胸部损伤的程度,符合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7、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检测者申海华血液乙醇含量符合未饮酒范围。8、行唐县民委员会安葬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行唐县村民李某,性别,男,汉族,现年53岁,于2018年5月26日在白庙道口因交通事故死亡,并2018年6月2日在行唐县安葬。被告申海华未到庭、未答辩,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申海华A2证,具有驾驶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冀A×××××车具有行驶资格。3、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海华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冀A×××××车具有运输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日24时止。6、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日24时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在检验有效期内不存在免赔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26日19时15分,申海华驾驶冀A×××××+冀A×××××车,沿行唐县城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庙道口处,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同向李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李某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面部、胸部损伤的程度,符合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申海华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检测者申海华血液乙醇含量符合未饮酒范围。李某父亲李某某、妻子张某某、长女李倩、次女李璐。被告申海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前原告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万元。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李倩、李璐诉被告申海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渍旭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海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申海华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原告亲属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申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某1965年出生,系农村居民,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死亡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257620元。2.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丧葬费为32633元。3.被扶养人抚养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536元计算。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某生前扶养的人,满75周岁,应计算扶养费5年,李某某生有五个子女,扶养费(10536元/年×5年÷5人)1053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的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李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考虑其在家庭地位,结合审判实践,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人员3人7天误工费1344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42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32133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32133元的70%即162493.1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李倩、李璐人民币16249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申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渍旭

书记员:何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