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张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及截止2017年12月31日利息34432.65元,并承担2018年1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与被告商量合伙做服装生意,由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进行经营,但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经营地址在邯郸,原告无法及时了解经营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2月1日协商一致,由原告将5万元出资收回,改为被告独自经营,但由于被告当时无力立即偿还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0年内还清欠款,按年支付利息,但被告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所欠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李某慧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约定10年内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欠款是合伙做服装生意产生。2、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证明两人进行合伙服装生意,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张珺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张珺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欠原告5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珺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由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进行经营,2007年12月1日,双方协商,改为被告独自经营,当日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被告10年内还清欠款,按年支付利息,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慧与被告张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旺,被告张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芬、关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被告称欠条“贷款”二字是后添加的,欠条日期更改过,没有摁手印不认可,但欠条添加、更改处没有影响到主要内容,被告亦认可其在欠条上签名,及原、被告通话录音为证,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银行正常利息给付,应予支持,利息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慧欠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计955.5元,由被告张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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