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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佳木斯市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972号。负责人毛礼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至10月、2015年3月至1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费35775.81元、休息日加班费72855.72元、法定假日加班费6259.6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补贴2025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2.07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赔偿金10142元;5、要求被告赔偿违法降薪400元的赔偿金共计4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时任“维保部门主任”职务,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用工期间内,被告对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拖延劳动时间;拖欠加班费和工资补偿、克扣原告许可证补贴;降低原告薪资标准400元/月;每个季度强制全体员工签订《确认书》,掩盖其违法事实,原告作为弱势群体,不得不签订《确认书》;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为逃避劳动部门处罚,隐瞒事实误导原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待遇。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期间内被告将“员工请假卡”中“工伤”涂改为“病假”。仲裁机构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仅凭被告提供的《确认书》就认定双方无争议。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被告润泰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原告在工作期间是维保部的主管,在店内有相应工程出现时,会出现加班的情形,但是通过打卡记录及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在加班后我公司会以补休的形式予以补偿。因此,原告的所谓的延时加班和周六、周日加班事实不存在,而且,关于我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是经过佳木斯市社会保障局予以批准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资条可证实,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我公司已支付加班费用。2、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补贴,由于原告没有将该许可证向公司出示,因此,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此笔补贴费用。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向其支付12932.07元补偿金,原告已经收到该笔补偿金,并向公司出具收条,因此我公司不应重复向原告支付此笔费用。关于原告要求未休年假工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显示,在2001年、2002年均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累计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为18年,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年限为不满20年,不符合带薪年假15天的相关规定。在我公司实行工作考核,原告在考核期间没有达到相应的标准,所以,工资标准有所降低,但是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要求给予月薪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拖欠员工的加班费用及年假工资等行为,那么原告不会选择二次到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及职业资格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及2010年11月取得电工进网许可资格及制冷资格的合法事实,原告通过上述证件取得了被告单位维保部职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将上述证件交予单位申请补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薪资证明表复印件3份以及由被告为原告在任职期间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明细单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单位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待遇,工资卡明细证明只能证明部分的法定假日给原告工资,不能证明全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薪资明细表上面所显示的应发工资均超过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不存在少发工资的现象。交易清单仅能证明实开工资数,不能证明节假日加班未全给加班费用。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用工时的打卡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经常性加班加点及法定工休日也在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打卡记录仅显示有十几天,不能证明原告经常性加班,而且在加班后我公司已经采用还休的形式给予补偿;而且原告的岗位实行的综合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周六、周日加班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1份、被告单位员工请假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因工受伤诊疗的事实及原告在被告单位申请工伤休假的经过,而被告单位却将原告的请假卡改为事假,被告单位当时同意原告因工伤休假,并且满勤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手册和诊断均为2017年的,无法证实2015年当时原告受伤是工伤,员工请假卡内虽然显示工伤休假,但是因为没有工伤部门的认定,因此不能确认为工伤休假。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2015年被告单位维保部4月精时排班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4月份所有维保部工作人员上班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表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其中2001年和2002年期间为原告失业期,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两年不用缴纳养老保险金。而被告单位确以原告期间断档为由称不享有15天年假的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1年和2002年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是2014年重新入职被告单位,工龄计算没有达到20年,因此不应给15天年假。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证人蒋某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在被告单位系同事关系,证人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要求证人签订了《确认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明确表示公司并没有采取强制性手段要求员工签署签订《确认书》,原告有拒签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因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确实书》相互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5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在2016年8月份后,被告给付原告每月工资变更为3000元,被告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考勤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份期间,原告有加班就有还休,总计算工时不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需提供证据原件。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批复没有告知原告。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员工请假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2015年、2016年均休了年假,2017年的年假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2015年1月4日的请假卡中假别从“工伤”私自改为“病假”;该请假卡中证明原告仅享受了5天休假,按照规定,原告应享有15天年假的待遇。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工作联系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公司采取还休的形式补偿原告加班的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休假。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确认书(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确认工资性收入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劳动争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确认书系在强制情况下签订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强制下签订上述协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薪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后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了加班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劳动用工合同履行,从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每月400元;同时,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加班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从事维保部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标准为每月3400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2日签署了《确认书》,确认申请人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与被告已经结清,双方无劳动争议。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15日到期,被告决定合同期满后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932.07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被告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签署的《确认书》明确载明,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均与被告已结清,双方无劳动争议。现原告主张该确认书系在被强制的情况下签订,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工作津贴、未休年假工资赔偿金及降薪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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