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旭成
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
刘玉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
陈建华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旭成,男,1990年9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光路3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449077-0。
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江,男,1955年7月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代表人:孙爱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1962年9月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旭成、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刚、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津AG299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0869.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负担3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津AG299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0869.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负担3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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