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马春才
高某颖
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春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颖(被告于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颖、于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春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收据二张。证明被告用两套房产抵债704873.5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高某颖与于建全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系于建全之子,于建全于2014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从原告提供七份借据看,借款人于建全在经手人处签名。而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14日至10月1日,两个半月内借款总额185万元。经询问,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合法性以及已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等相关事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尤其对大额款项无法说明是提供的现金还是其他支付方式等,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支付方式等具有合理性,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6626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收据二张。证明被告用两套房产抵债704873.5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高某颖与于建全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系于建全之子,于建全于2014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从原告提供七份借据看,借款人于建全在经手人处签名。而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14日至10月1日,两个半月内借款总额185万元。经询问,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合法性以及已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等相关事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尤其对大额款项无法说明是提供的现金还是其他支付方式等,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支付方式等具有合理性,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6626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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