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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吕渤,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明哲,系原告配偶。
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巍。

原告李某诉被告翟某某、第三人刘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渤、邹明哲,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勤,第三人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翟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原告李某将钱汇至第三人刘巍银行账号。原告李某于2013年12月28日、同年12月31日分别转账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至第三人刘巍账号。第三人刘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翟某某。2014年6月19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翟某某委托李某,通过建行于2013年12月底转账给刘巍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合计两笔各10万元(大写拾万元),是本人找李某的借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六月起开始归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最迟不超过2014年11月底,至少按照李某认可的金额还清欠款。特立此据借款人:翟某某”。因被告翟某某未如期还款,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短信记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翟某某自述已还清该笔借款,但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早于其出具的借条,且与双方短信记录内容相矛盾,原告李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资金往来系被告翟某某偿还该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翟某某应当按照其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承诺的期限还清借款。因被告翟某某未能按照该借条偿还借款,原告李某主张被告翟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人民币200,000元。
如被告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李某已垫付,被告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支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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