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春明大厦“口口香过桥米线”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17连。
被告:吴某某,女,住孙吴县奋斗乡17连。
被告:姜某某,男,住孙吴县奋斗乡17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吴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雁滨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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