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邢亚男(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铁北大街1号楼1单元108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四委,身份证号:xx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
机构代码55531144-3
法定代表人崔玉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机构代码94334387-7
法定代表人王肇聿,经理,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京K0172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被告赵某某事故车辆主车黑B73807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205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49天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时间过长,酌情支持30天为宜即16110元,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赵某某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停运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553元(22553元-2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30天(按照537元/天)停运损失16110元、鉴定费789元,共计16899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4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京K0172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被告赵某某事故车辆主车黑B73807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205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49天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时间过长,酌情支持30天为宜即16110元,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赵某某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停运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553元(22553元-2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30天(按照537元/天)停运损失16110元、鉴定费789元,共计16899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彩霞
审判员:王璐
审判员:宋世鑫
书记员:田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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