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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625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张某某因工程之需向其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30000元,借期一年,其依约提供借款。2015年3月21日,张某某再次向其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2015年8月15日还清,其依约提供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张某某久拖不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张某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张、银行转账凭证五张及户籍证明二张。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张某某因工程之需向李某某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30000元(年利率折算为15%),借期一年,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依约提供借款。2015年3月21日,张某某再次向李某某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2015年8月15日还清,李某某通过银行取现依约提供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张某某久拖不还。
另查明,张某某与李某于1982年1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依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按借期内利率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某某依约向张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依约还清借款,李某某诉请张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2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7836元(200000×15%÷365×217),结合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张某某应返还借款共250000元,支付利息17836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17836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9元,减半收取计3054.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银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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