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作明。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被告代某某。(系原告李作明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
代表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作明与被告朱某某、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李作明驾驶的故障电动车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摩托系通过软塑料绳相连(原告李作明用手握着绳),故障电动车的速度和方向在一定程度上由摩托车控制,但两车均由不同的主体所驾驶、操控,并非一整体,原告李作明应认定为被告代某某驾驶摩托车的车外人员。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李作明无接触,但被告代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李作明系车外人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认定:1、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135.88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4、营养费,原告李作明因交通事故致六级伤残,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0日,标准按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64.9元/天计算,为5841元,6、误工费6412.93元(26008元/天÷365×90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作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持续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670元(8867元/年×20年×50%),8、残疾辅助器具费,义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更换的费用为每次28600元。发生事故时59岁,按宜昌人均期望寿命76.43岁计算,义肢的更换次数应为6次。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出具的意见: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对于维修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假肢价格的15%,费用为:①、义肢费171600元(28600元/次×6次),②、维修费25740元(171600元×15%),③、初次、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误工费5192元(64.9元/天×80天),三项共计2025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1、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3000元。
(三)赔偿方式及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作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个保险公司应先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4项为医疗费用赔偿类别,共计27635.88元,二保险公司各赔偿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5-10项为伤残赔偿类别,共计309955.93元,二保险公司各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1-10项余下的损失97591.81元(医疗费用赔偿类别7635.88元+伤残赔偿类别89955.93元),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作明自愿放弃被告代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双方系夫妻关系),是对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承担余下损失(97591.81元)的30%,即29277.54元;因被告朱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综合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作明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作明149277.54元。原告上述损失的第11项鉴定费3000元和诉讼费88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1164元((3000元+880元)×30%),被告朱某某已预付原告26000元,故原告李作明应返还被告朱某某248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作明1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作明149277.54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李作明支付124441.54元,直接向被告朱某某支付24836元,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李作明鉴定费900元(已在第二项中处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李作明负担61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64元(已在第二项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刚
书记员: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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