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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安陆市环境保护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
被告:侯某,安陆市环境保护局职工。
被告:安陆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负责人:樊勤德,该局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燕英。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被告安陆市环境保护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8月1日本院依原告李某某申请追加胡燕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侯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胡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市环境保护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281.49元,庭审中变更为60513.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燕英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11时35分许,被告侯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火车站天桥路段超越同向行驶胡燕英驾驶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与胡燕英驾驶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车距)后驶回原车道时,致胡燕英驾驶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避让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燕英、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侯某系被告安陆市环境保护局的职工,侯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1时35分许,被告侯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火车站天桥路段超越同向行驶胡燕英驾驶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与胡燕英驾驶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车距)后驶回原车道时,致胡燕英驾驶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避让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6583元。被告侯某垫付原告费用5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侯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禁止超车路段超车且违反超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侯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燕英、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日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李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侯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陆市环境保护局所有,侯某系该单位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0时至2016年2月17日24时。胡燕英驾驶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陆市环境保护局书面承诺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0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被告胡燕英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部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被告胡燕英未为其驾驶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期113天超出法律规定,应按103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予以计算。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李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7987元(28305元/年÷365天×10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4685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侯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胡燕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在扣减鉴定费1500元后按比例(保险公司90.91%、胡燕英9.09%)进行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8350元【(54685元-1500元)×90.91%】;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被告胡燕英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部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某系被告安陆市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陆市环境保护局承担,被告安陆市环境保护局承诺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允许;被告侯某已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8350元;
二、被告安陆市环境保护局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000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被告安陆市环境保护局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侯某垫付费用5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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