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主要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3623元、施救费20000元、公估费5900元,合计10952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13时10分许,王建龙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F×××××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先会驾驶的鲁Q×××××车发生刮碰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宋玉壮驾驶的鲁B×××××车再次剐蹭,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东省莒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冀F×××××车辆施救费20000元,车辆损失83623元,公估费5900元。冀F×××××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联合财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李某某提交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质证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公估机构,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参与了公估鉴定过程,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联合财险公司没有充分理由和依据否定其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李某某提交施救费票据,联合财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应按施救单程611公里,根据事故车辆登记质量,参照河北省车辆救援施救收费标准计算费用。经质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山东省,双方认可施救单位异地施救,施救单程611公里,根据事故车辆冀F×××××为整备质量7305kg重型半挂牵引车,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施救费酌情认定14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认证的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李某某为其冀F×××××号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金额2091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2018年5月28日13时10分许,王建龙驾驶李某某的冀F×××××车辆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6公里600米处时,与李先会驾驶鲁Q×××××车辆和宋玉壮驾驶鲁B×××××车辆刮碰,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先会、宋玉壮无责任。冀F×××××车辆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公司公估确定为83623元,李某某预付公估费59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为其冀F×××××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有效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F×××××车辆损失经公估确定为83623元,联合财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应予以赔偿;公估费5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联合财险公司承担;冀F×××××车辆施救费,本院酌情认定14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联合财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李某某车损保险金83623元、公估费5900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103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83623元、公估费5900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103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李某某负担60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新
书记员:李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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