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无业。
法定代理人胡定翠,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祥斌,农民。
被告黄卫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彭祥斌、黄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定翠和委托代理人熊长胜,被告李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诗贵,被告彭祥斌和黄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和彭祥斌均是黄卫华私营企业的职工,2004年1月15日,黄卫华企业召开劳模表彰会,晚上会餐后约21时许,彭祥斌酒后无证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并后载李某某,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11.6KM处时,遇李某驾驶鄂E×××××货车先行倒车,致使货车左侧尾灯总成处与彭祥斌、李某某头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头部重伤。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彭祥斌和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3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医院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Ⅳ级伤残。李某某因左颞额及右额分别有颅骨缺失,经申请法院委托枝江市法医门诊鉴定,建议一年后行颅骨修补术,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
李某驾驶的鄂E×××××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某某,李某某与李某系父子关系。彭祥斌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黄卫华。2004年12月31日,李某某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其损失248738.41元,并由李某某和黄卫华负连带清偿责任。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彭祥斌酒后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车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未察明后面的安全情况而倒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但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有不妥之处,应予更正。审理中,李某某的父亲李春林与黄卫华于2005年7月26日自愿协商达成了共识,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载明“黄卫华给付李某某30000元整一次性了断此事,李某某不得再因为李某某交通事故受伤一事找黄卫华承担责任”,当日,黄卫华给付了李某某30000元,李某某撤回了对黄卫华的诉讼。2005年7月4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枝江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损失共计181614元(含医疗费45404.41元、误工费499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35938元、鉴定费1910元、被扶养人胡定翠生活费12614元、被扶养人李博文生活费8829.80元、10年后期护理费53399.50元、后期颅骨修复手术治疗费16000元、),其中被告李某赔偿72646元(40%),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祥斌赔偿108968元(60%),扣减已支付的825元,黄卫华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78143元;被告李某和彭祥斌对其各自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2005年7月4日后,李某某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四次,其中2005年7月14日至2005年8月17日住院治疗34天,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6月11日住院治疗44天,2011年2月19日至21年3月21日住院治疗31天,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6日住院治疗82天,共住院191天,医疗费21063.60元(扣除医保报销后),伙食费1910元,总费用22973.60元,其中农合报销2227.60元,枝江市低保局救助16939.10元,自费3806.90元;在枝江市康宁医院住院11次,其中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7月2日住院治疗114天,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8月3日住院治疗21天,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住院治疗91天,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4日住院治疗106天,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9日住院治疗93天,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92天,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24日住院治疗42天,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14日住院治疗83天,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6日住院治疗42天,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13日住院治疗71天,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39天,共住院794天,医疗费20138.90元(扣除医保报销后),伙食费15195元,总费用35333.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残疾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5)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优抚医院出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明细,枝江市康宁医院出院记录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彭祥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彭祥斌和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祥斌驾驶的车辆系黄卫华所有,在原判决中黄卫华支付了原告30000元赔偿款,双方就该案已经一次性了结,原告撤回了对黄卫华的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卫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扣除医保用药和救助款项后,实际应支付的医疗费为23945.80元,因原告同意扣减已经在原判决中得到支持的16000元后期治疗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945元。关于护理费,原判决已经支持了原告10年的后期护理费,现10年期限(2014年3月26日止)已过,结合原告的病情,需要继续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至2014年11月1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请求在原判决中已经得到支持,属重复主张,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年期限届满之后至2014年11月1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3459元(28729元/年÷365天×1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计算标准,应为49250元[(191天+794天)×5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其亲属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原告在2005年起诉时并未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伤情一直持续到现在并在治疗过程中,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2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3706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祥斌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55592元;被告李某、被告彭祥斌对其各自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李某某申请免交,本院同意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潘炜 审 判 员 王继东 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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