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慧,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营业地盐城市。
负责人: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慧、被告李安国、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881.63元,前款由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李安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45,682.13元,增加住院伙食费1,740元、交通费8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撤回住宿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13时54分许,被告李安国驾驶牌号为苏JQXXXX轿车行驶至G15上行1265.2K处,因未让行,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CXXXX/沪D1XX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7)沪0114民初2371号、1448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赔偿数额,但本案医疗费等费用未赔偿,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李安国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起事故已处理了好几次,故不同意赔偿。未对原告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公司已在上述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故应在保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后认可金额244,062.13元。住院伙食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已赔偿,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3时54分许,被告李安国驾驶牌号为苏JQXXXX轿车行驶至G15上行1265.2K处,因未让行,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CXXXX/沪D1XX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住院43.5天,共花费医疗费244,062.13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已经本院(2017)沪0114民初2371号、14485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50,357.79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未重复主张,因原告本人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未在之前诉讼中主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应在上述保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李安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244,062.13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并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70元。交通费、律师费,因在之前诉讼中已予支持,故本案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44,062.13元、住院伙食费870元,共计244,932.13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金山区漕泾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7元,减半收取2,558.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8.50元,被告李安国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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