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亮
被告左琳琳
委托代理人胡柯,
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戢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成
原告李某某、吴某来与被告吴明亮、左琳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吴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杜佳、被告左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柯、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吴某来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吴明亮、左琳琳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015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吴明亮、左琳琳赔偿原告吴某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3185元。3,原告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被告吴明亮、左琳琳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吴某来诉称,2015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吴明亮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大坪乡往县城行使,行使至下畈大桥路段时,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吴某来驾驶后载原告李某某、陈秀风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日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吴明亮所驾驶的机动车归左琳琳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二原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明亮未答辩。
被告左琳琳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确认。2、被告左琳琳帮原告吴某来垫付14361.49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705元。3、被告左琳琳车辆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代为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真实性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明确。2、被告左琳琳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属实且不计免赔。3、二原告损失部分待举证后予以确定。4、原告的车损部分,保险公司已经预赔被告左琳琳3135.3元。预赔原告吴某来20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吴明亮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大坪乡往县城行使,行使至下畈大桥路段时,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吴某来驾驶后载原告李某某、陈秀风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34天,花费医药费6705元,原告吴某来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14361.49元。
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日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4日,被告左琳琳之夫宋尧才意欲私了,在墨烟村委会的鉴证向原告吴某来出具承诺书:此次交通事故不用吴某来承担任何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用,并向吴某来出具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左琳琳同时支付了2500元给原告吴某来。2015年9月1日,原告吴某来委托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吴某来不构成伤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45天,护理49天,营养30日,后续医疗费3500元。同日,原告李某某委托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某不构成伤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45天,护理34天,营养30天,后续医疗费1千元。
同时查明,被告吴明亮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左琳琳所有,被告左琳琳就鄂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还查明,被告左琳琳替原告吴某来垫付了医疗费14361.49元,替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705元,替原告吴某来垫付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已经预赔被告左琳琳车损3135.3元。预赔原告吴某来摩托车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吴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吴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吴明亮承担70%责任,被告吴某来承担30%责任。鄂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吴明亮、吴某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左琳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左琳琳的丈夫宋尧才对吴某来的承诺,被告左琳琳表示不认可,本院对此承诺不予支持。被告左琳琳已经支付的2500元费用系自愿代被告吴明亮承担责任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对于原告吴某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①医疗费14361.4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9天=2450元,③误工费,26209元÷365×49=3518.5元,④护理费28792元/年÷365×49=3865元,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定。⑥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⑦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⑧后续治疗费3500,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9194.99元。
对于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①医疗费670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③误工费,24852元÷365×45=3064元,④护理费28792元/年÷365×34=2682元,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定。⑥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⑦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⑧后续治疗费1000,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6051元。
因另案在交强险中已经全额处理了后载陈秀风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吴明亮、左琳琳、吴某来、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秀风已经获得全额赔偿了医疗费1万元,故此案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在被告左琳琳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确认。故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赔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29194.99元×70%=20436.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6051元×70%=11235.7元。
二、由原告吴某来赔偿原告李某某16051元×30%=4815.3元。
三、原告吴某来和被告左琳琳的车损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预赔被告左琳琳3135.3元;预赔原告吴某来2000元为准。
四、由原告吴某来返还被告左琳琳垫付的医疗费14361.49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左琳琳垫付的医疗费6705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2)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吴某来负担4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谢卫东
审判员 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 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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