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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佑菊、廖中国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佑菊
廖中国
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王红艳

原告李佑菊。
原告廖中国。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
原告李佑菊、廖中国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菊、廖中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佑菊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佑菊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0539.55元(1、医疗费20706.55元,2、后续治疗费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7888元,6、残疾赔偿金596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李佑菊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即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800元及增加护理费1287.3元【21天×(140元/天-78.7元/天)】,增加后原告李佑菊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15626.85元。
原告廖中国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廖中国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5276.79元(1、医疗费754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3360元,4、护理费1735元,5、残疾赔偿金2733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在庭审中原告廖中国将护理费1735元增加至2940元,增加后原告廖中国的诉讼请求金额为46481.79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佑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0706.5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每天50元,为1800元,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为18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00天,按服务业标准78.7元/天计算,为7870元,不再重复计算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佑菊自述自2012年起搬迁至女儿李华英在荆州市某处的房屋居住,并提供了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太湖派出所与太湖港管理区居委会的证明。但本院认为原告李佑菊本系农民,长期居住在农村,只是年老后于2012年才开始跟随子女生活,故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佑菊生于1949年7月16日,对于原告李佑菊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的主张予以支持。伤残等级被评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26037.6元(10849元/年×12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李佑菊的九级伤残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案件实际情形,本院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李佑菊主张了800元,考虑原告李佑菊住院36天,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李佑菊主张按购买时的价值3800元计算,因受损的电动车未评定损失,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认定为2000元。上述10项损失合计75814.15元。
原告廖中国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754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50元,为1100元,3、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每天20元,为440元,4、护理费,原告廖中国住院22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廖中国请求的1735元(22天×28792元/天÷365天)予以支持,不再计算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5、残疾赔偿金,与原告李佑菊一样,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计算11年时间予以支持,伤残等级被评为十级,原告廖中国的残疾赔偿金为11933.9元(10849元/年×11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廖中国的十级伤残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案件实际情形,本院酌定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廖中国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8项损失合计25753.69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佑菊、廖中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孙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孙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1567.84元(李佑菊损失75814.15元+廖中国损失25753.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李佑菊、廖中国101567.84元,已垫付43751元,还应赔偿原告李佑菊、廖中国57816.8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佑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0706.5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每天50元,为1800元,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为18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00天,按服务业标准78.7元/天计算,为7870元,不再重复计算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佑菊自述自2012年起搬迁至女儿李华英在荆州市某处的房屋居住,并提供了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太湖派出所与太湖港管理区居委会的证明。但本院认为原告李佑菊本系农民,长期居住在农村,只是年老后于2012年才开始跟随子女生活,故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佑菊生于1949年7月16日,对于原告李佑菊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的主张予以支持。伤残等级被评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26037.6元(10849元/年×12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李佑菊的九级伤残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案件实际情形,本院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李佑菊主张了800元,考虑原告李佑菊住院36天,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李佑菊主张按购买时的价值3800元计算,因受损的电动车未评定损失,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认定为2000元。上述10项损失合计75814.15元。
原告廖中国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754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50元,为1100元,3、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每天20元,为440元,4、护理费,原告廖中国住院22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廖中国请求的1735元(22天×28792元/天÷365天)予以支持,不再计算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5、残疾赔偿金,与原告李佑菊一样,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计算11年时间予以支持,伤残等级被评为十级,原告廖中国的残疾赔偿金为11933.9元(10849元/年×11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廖中国的十级伤残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案件实际情形,本院酌定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廖中国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8项损失合计25753.69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佑菊、廖中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孙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孙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1567.84元(李佑菊损失75814.15元+廖中国损失25753.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李佑菊、廖中国101567.84元,已垫付43751元,还应赔偿原告李佑菊、廖中国57816.8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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