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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佑珍与谭某某、建始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佑珍,女,生于1967年5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高坪镇中心卫生院职工,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启立,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驾驶员,住本县。
被告:建始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烟墩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
负责人:宋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佑珍诉被告谭某某、建始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平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建始平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定权、黄彪,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宏愿、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7769.92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请求医疗费3985.80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李佑珍驾驶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Q×××××号客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建始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丈夫和女儿共同进行了护理,原告丈夫护理23天,直接损失7420.00元,女儿护理184天。原告受伤住院误工3个月,误工损失3300.00元。2016年7月12日,经鉴定,原告伤残六级,智力缺损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5%,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职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和注册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三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高坪镇中心卫生院清洁工聘用合同书4份、工伤认定书、建始县高坪镇花石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高坪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湖北颜斌劳务有限公司的聘书、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收条等以证明护理人员杨万志的收入情况,因该组证据来源不清,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谭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面包车由巴东向恩施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1474.10KM处超车进入逆向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佑珍驾驶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6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高)2015第00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佑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4天,花费医疗费67899.12元(其中平安客运公司已垫付35000.00元,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某某支付了116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7月26日,恩施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佑珍双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伤残六级;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为伤残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5%。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00元。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和州优抚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985.80元,其中谭某某垫付1168.00元。鄂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李佑珍受伤前为建始县高坪镇中心卫生院职工,本次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伤,建始县高坪镇中心卫生院尚未在工伤范围内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住院期间,高坪镇中心卫生院停发原告3个月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1100.00元。被告谭某某为被告建始平安客运公司的员工,负责驾驶鄂Q×××××号客运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李佑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李佑珍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护理人数需2人的主张,虽然其提交了建始县中医院住院部外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该证明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未予说明,该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佑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1884.92元、误工费3300.00元(110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696.96元(31138.00元/年÷365天×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50元/天×184天)、残疾赔偿金297561.00元(27051.00元/年×20年×55%)、营养费3680元(20元/天×184天)、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上述共计423082.88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限额110000.00元。超出部分301522.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560.00元由被告建始平安客运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被告建始平安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000.00元,被告谭某某已垫付的各项费用16863.91元(含检查费1168.00元、116天的护理费9895.91元、1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待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履行后,原告李佑珍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佑珍12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佑珍301522.88元;
三、被告建始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佑珍鉴定费15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5.00元减半收取1207.50元,由被告建始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姣华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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