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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佑梅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佑梅
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佑梅。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
原告李佑梅某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张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李佑梅作为保证人向被告王某某的债权人李端元清偿了借款本息后,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故原告李佑梅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为清偿主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李佑梅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佑梅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李佑梅作为保证人向被告王某某的债权人李端元清偿了借款本息后,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故原告李佑梅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为清偿主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李佑梅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佑梅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红梅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刘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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