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佑梅
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佑梅。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佑梅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张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佑梅出具的借条实际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某某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清偿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佑梅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500元,其月利率为0.8772%未超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6.65%×4÷12=2.22%),其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王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在诉讼中聘请律师的律师服务费系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李佑梅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佑梅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1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佑梅损失4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佑梅出具的借条实际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某某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清偿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佑梅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500元,其月利率为0.8772%未超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6.65%×4÷12=2.22%),其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王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在诉讼中聘请律师的律师服务费系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李佑梅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佑梅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1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佑梅损失4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红梅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刘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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