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佑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某县黄河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佑朋与被告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佑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5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数额变更为166351.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仲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某县城区太行道与淮河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看眼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仲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佑朋与被告仲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仲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佑朋、被告仲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并且被告仲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李佑朋、被告仲某按照60%:40%的比例分摊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4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过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仲某按照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1490.88元+101778.97元+650元=1039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13%×19年=69775.03元,护理费(52409元÷365天)×2人×7天+(52409元÷365天)×1人×53天=9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92785.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775.03元+护理费9610元),在商业险限额下赔偿原告40168元【(原告总损失203204.88元-交强险限额赔偿数额102785.03元)×40%】。被告仲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90.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
综上所述,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仲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9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21462.15元,本院对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诉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仲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90.8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内扣除后支付给被告仲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佑朋各项损失共计121462.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仲某垫付款11490.88元;
三、驳回原告李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原告承担9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承担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金风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误工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毎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