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佑才
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李冰东(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佑才,男,生于1969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教师,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冰东(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巍(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佑才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贵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陈某某及其托代理人李冰东、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佑才诉称,被告以经营家电需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夫妇于2015年8月24日在花坪村镇银行贷款100000元。
同年9月6日,原告在该村镇银行营业室一次性取款90000元交给被告。
在此之前,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未还。
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承诺,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才于2015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
因被告有拒不还款的嫌疑,双方发生纠纷。
2016年1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在花坪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原告将被告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货物及其所有的车牌为鄂Q×××××号小车一辆进行了留置,并告知被告须偿还借款后方可归还货物和车辆。
原告将被告的货物和车辆留置后,被告不仅不找原告协商处理,反而还驾车撞击原告的房屋,撞伤原告的亲属。
被告不信守承诺拒不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偿还了86200元。
对原告扣押被告的货物及车辆的行为,被告将依法维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原、被告口头约定100000元借款每月的利息为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上述100000元借款中的86200元,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佑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原、被告口头约定100000元借款每月的利息为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上述100000元借款中的86200元,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佑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钟贵森
书记员:刘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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