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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更乐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二招东侧。
负责人:郭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贾海亮、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李某某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陈某某),在神头乡申家庄村西林科技厂外道路,因所驾车辆失控,冲到路外沟里,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及冀D×××××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和路边一根路标指示杆,桥梁、渠边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7266.15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万元。事发后,陈某某向原告垫付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陈某某系劳务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38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266.1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147元(3800元÷30天×88天);护理费参照农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期间计算为928.84元(42.22元×22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83173.99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剩余损失33173.99元,因陈某某与李某某系劳务关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致自己受伤,故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又因李某某系受陈某某指派,所受伤害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故意或自伤行为,故陈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为9952.2元(33173.99元×30%),因其已给付原告2000元,陈某某还应给付原告7952.2元。陈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电话书面通知,限其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952.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53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文海 审判员  孙魁林 审判员  李艳敏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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