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樊某某
张冬冬
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盖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田建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黄继
原告李某某。
原告樊某某。
原告张冬冬。
法定代理人张红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源街51号。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乔再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
原告李某某、樊某某、张冬冬与被告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妹娟、被告刘某某及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景辉、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因同一交通事故引起,共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误工护理证明虽略有瑕疵,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冬冬户籍为农村居民,虽居住在霸州市隆泰小区,但为暂住,故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为面部疤痕所致且为学生,受到的精神损害较大,故对原告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冬冬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日30元标准。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48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为15934.22元;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906.7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3310元。原告樊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医疗费74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为8525.91元;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723.3元、护理费1723.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张冬冬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医疗费239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为25690.89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1723.3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保险外为伤残鉴定费800元。三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外的部分由被告盖某某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某某为盖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盖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押金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10000×15934.22/(15934.22+8525.91+25690.89)为3177.2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826.7元,财物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4066.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10000×8525.91/(15934.22+8525.91+25690.89)为1700.0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9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6825.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冬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10000-3177.25-1700.05为5122.7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38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冬冬医疗费20568.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盖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冬冬伤残鉴定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盖某某垫付的门诊费1245.64元,原告李某某、樊某某、张冬冬返还被告盖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2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盖某某负担1735元,李某某、樊某某、张冬冬等三原告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0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因同一交通事故引起,共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误工护理证明虽略有瑕疵,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冬冬户籍为农村居民,虽居住在霸州市隆泰小区,但为暂住,故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为面部疤痕所致且为学生,受到的精神损害较大,故对原告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冬冬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日30元标准。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48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为15934.22元;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906.7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3310元。原告樊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医疗费74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为8525.91元;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723.3元、护理费1723.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张冬冬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医疗费239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为25690.89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1723.3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保险外为伤残鉴定费800元。三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外的部分由被告盖某某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某某为盖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盖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押金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10000×15934.22/(15934.22+8525.91+25690.89)为3177.2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826.7元,财物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4066.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10000×8525.91/(15934.22+8525.91+25690.89)为1700.0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9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6825.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冬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10000-3177.25-1700.05为5122.7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38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冬冬医疗费20568.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盖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冬冬伤残鉴定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盖某某垫付的门诊费1245.64元,原告李某某、樊某某、张冬冬返还被告盖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2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盖某某负担1735元,李某某、樊某某、张冬冬等三原告负担610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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