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死者王守成之妻。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死者王守成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竟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泽宽,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8时5分,于某某驾驶冀F×××××冀F1N34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23KM+567M处,与前方刘志伟驾驶的冀R×××××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冀R×××××号车与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在路面上,刘志伟及其车辆乘车人王守成、王法立从车上甩到路面上,事故造成王守成抢救无效死亡,王法立、刘志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霸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伟、王守成、王法立无事故责任。事故后,王守成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当日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35225.44元,救护车费19660元,其中于某某垫付30000元。
王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李某某与王守成为夫妻,王某某系其二人婚生子。
于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冀F1N34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李某某、王某某及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王法立、刘志伟与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于某某在保险之外,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王某某、王法立、刘志伟共计330000元(包括先期垫付的30000元),待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到位后,由李某某、王某某、王法立、刘志伟按其自愿协商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于某某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霸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某某承担;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经本院主持,于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及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王法立、刘志伟就保险赔偿之外的其他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死亡赔偿项下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足额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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