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黄荣坤
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
黄正兵
龙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系李金花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荣坤(系李某某妹夫)。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47249-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谢普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正兵,夷陵客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龙云,夷陵客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夷陵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262413-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夷陵客运公司、人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坤、许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夷陵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兵、龙云,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金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对其死亡负有责任的人主张赔偿。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首次认定覃宇凤和被告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申请复核,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两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及两车发生事故时的接触方式、接触点在地面的位置等专业问题进行了专业鉴定,在此基础上,仍然得出相同的事故认定结论;此外,原告针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提供新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证明力,该重新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因女儿李金花死亡所受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受害人李金花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3月起一直在广东梅县区、重庆等地打工、居住,依法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李金花在广东梅县打工、居住截止2015年3月,原告当庭陈述李金花之后在重庆打工,故原告仍将广东梅县作为李金花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并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不妥,本院依法按照事发地即湖北省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3、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本案实际及受害人亲属多在外地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200元(按原告的计算方式应为18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2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予以核定1062元(3人×3天×118元/天);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两位亲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受害人李金花无任何过错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因李金花死亡产生的总损失合计540710.5元。前述损失,应由人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总额110000元,保留另一受害人覃宇凤案份额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242855.25元【(540710.5元-55000元)×50%】。据此,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7855.25元。因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负担本案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责任比例部分,故被告杨某某、夷陵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负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某先期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被告杨某某当庭陈述其已付的一半赔偿款系从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预支,为便于理赔,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人保夷陵支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各赔付了50000元,因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242855.25元,扣除其支付的50000元,余款247855.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金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对其死亡负有责任的人主张赔偿。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首次认定覃宇凤和被告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申请复核,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两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及两车发生事故时的接触方式、接触点在地面的位置等专业问题进行了专业鉴定,在此基础上,仍然得出相同的事故认定结论;此外,原告针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提供新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证明力,该重新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因女儿李金花死亡所受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受害人李金花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3月起一直在广东梅县区、重庆等地打工、居住,依法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李金花在广东梅县打工、居住截止2015年3月,原告当庭陈述李金花之后在重庆打工,故原告仍将广东梅县作为李金花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并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不妥,本院依法按照事发地即湖北省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3、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本案实际及受害人亲属多在外地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200元(按原告的计算方式应为18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2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予以核定1062元(3人×3天×118元/天);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两位亲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受害人李金花无任何过错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因李金花死亡产生的总损失合计540710.5元。前述损失,应由人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总额110000元,保留另一受害人覃宇凤案份额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242855.25元【(540710.5元-55000元)×50%】。据此,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7855.25元。因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负担本案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责任比例部分,故被告杨某某、夷陵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负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某先期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被告杨某某当庭陈述其已付的一半赔偿款系从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预支,为便于理赔,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人保夷陵支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各赔付了50000元,因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242855.25元,扣除其支付的50000元,余款247855.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辛雪莲
书记员:廖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