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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新,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周县。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平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2号。
负责人:李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桐,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新、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中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500元、护理依赖费18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38184.19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8773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在临漳县中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拒不赔偿。另得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为被告韩某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6193.51元,第一次中医院花费1274.87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花费73675.15元、第二次中医院花费10243.49元,合计85193.51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9000元为7619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原告三次实际住院53天,每天50元,合计2650元,对原告主张的4500元,不予支持。3、营养费2650元,原告实际住院53天,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每天50元,合计2650元,对原告主张的4500元,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19291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即到2016年8月18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正红、李冀红护理,共住院53天,二人日均工资为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3天×2人×100元=106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8日,共计146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李正红,护理费为146天×1人×100元=14600元,合计25200元,对原告主张的25500元,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护理期限按5年计算,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为33543元/年×5年=167715元,对原告主张的180000元,不予支持,护理费合计192915元。6、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看病的往返路线,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22330元,有正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38184.19元,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5525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等,系农业户口,已满七十五周岁,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5年×100%=552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一处、九级一处,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80000元,不予支持。10、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
上述费用为医疗费761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护理费19291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30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06093.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291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30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24600中的11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661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4600元,共计286093.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赔偿金额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金额,故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的损害的产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291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30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24600中的110000元,两者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1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4600元,共计286093.5元;
上述费用合计406093.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6元,减半收取430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郭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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