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主要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文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金文震、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4795.22元(待评定伤残、车损后确定最终诉请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827649.0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王红涛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博野县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河龙线博野县鸿太停车场西侧路段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F×××××号小型轿车撞路边树木,造成李某某及冀F×××××号小型轿车张泽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涛负此事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泽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252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王红涛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被告金文震辩称,根据法院判决,没什么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对于上述起诉的事实理由我公司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伤者在住院和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法裁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23时15分左右,王红涛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博野县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河龙线博野县鸿太停车场西侧路段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F×××××号小型轿车撞路边树木,造成李某某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泽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8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涛负此事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王红涛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文震认可与肇事司机王红涛系雇佣关系,被告金文震系本案肇事车辆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冀F×××××号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11月1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2.4元,之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65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继续营养神经,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于2018年2月22日到北京博爱医院检查、治疗,2018年3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费50元+50元+650元+954元+31028.24元=32732.24元,实际住院35天;于2018年8月7日到安国市医院门诊检查,花费720元+85元=805元;于2018年8月17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00元+319.96元+60元+100元=579.96元;于2018年8月21日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就诊事实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65天+北京博爱医院住院35天=100天。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11月份、12月份在保定市裕宝堂中西药房购买瑞素花费144元+172元+215+172元+215元=918元,在保定市东方大药房购买乳清蛋白粉、全安素花费813元,购买瑞素花费249.5元,其提交的保定市裕宝堂中西药店、保定市东方大药房发票,系正式发票,对上述票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7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属八级伤残;李某某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冀保精司鉴[2018]精鉴字第16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2017年11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神经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酌定为60天。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认可支付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费,并另行支付30天原告妻子付巍护理费,即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将原告护理期酌定为60日。原告误工期鉴定为90-180日,根据其病情、住院情况及出院建议,将原告误工期酌定为180天。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中介合同、协议均加盖有单位公章,且其提交的保定好人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中介合同及协议显示,保定市好人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白天护工工资200元/天,夜班护工工资260元/天,原告需向中介一次性支付中介费500元+500元=1000元,家政服务中介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月16日,护理费用分别为17160元、13200元,2018年1月25日保定好人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显示原告共支付护工费10000元+7160元+10000元+3200元=30360元、中介费500元+500元=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协议约定的护理期限比家政服务中介合同约定护理期限长,原告接受护工护理的护理期限应为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而非原告与保定好人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妻子与该公司及服务人员董伯钊、吕亚宾签订的家政服务中介合同到期后保定好人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未继续向原告李某某提供护理,且原告提交的保定好人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正式发票,发票显示护工费数额与协议约定数额一致,应认定原告接受保定好人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工护理服务期限为协议约定的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月16日。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车牌号冀F×××××号车车辆损失113327.8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对该公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该公估报告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鉴定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鉴定费损失为3448元+1939元+45元=5432元,公估费损失为79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国市人民政府药都街道办事处、安国市八五村民委员会、安国市公安局药市派出所一并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女儿李依轩、李依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将近6周半,原告女儿扶养人为原告及其妻子付巍二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国市绿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营业执照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推广服务,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收购。原告曾就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期间的医疗费,起诉至博野县人民法院,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2453.3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2018)冀0637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肇事车辆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红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被告金文震系该肇事车辆车主,且与驾驶人王红涛系雇佣关系,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金文震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其在药店购买药物的必要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药店购买药物与其伤情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其在药房购买药物的费用,应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在(2018)冀0637民初233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的医疗费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82.4元+北京博爱医院32732.24元+安国市医院805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579.96元+北京同仁医院80元=34279.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主张按医保医药赔付,简易按百分之二十剔除,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期按160天计算,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0天=100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月16日共支付护理费10000元+3200元+7160元+10000元=30360元,则其护理期限内护理费用应为30360天÷66天×60天=2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60天给付护理费,缺乏依据,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将原告交通费用酌定为3000元。原告李某某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属八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0%,此外原告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精神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根据原告上述伤残程度,将其伤残赔偿比例综合酌定为38%。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9000元。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为30548元/年×20年×38%=232164.8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消费支出20600元标准,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600元×(18-6.5)×38%×2÷2=90022元。原告李某某系安国市绿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研发推广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84430元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期按住院期间+鉴定意见误工期,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84430元÷365天×180天≈41636.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2018)冀0637民初233号案件中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34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7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22元、误工费41636.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13327.8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损111327.8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432元、公估费7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护理中介单位保定好人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1000元,并提供有正式发票,应为其为接受治疗、康复身体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为事故间接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金文震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4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22元、误工费41636.7元、车损113327.82元、鉴定费5432元、公估费7900元,合计587362.92元;被告金文震赔偿原告李某某中介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4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22元、误工费41636.7元、车损113327.82元、鉴定费5432元、公估费7900元,合计587362.92元;二、被告金文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中介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6元,减半收取计603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46元,由被告金文震负担4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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