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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所有人。委托代理人:汪敏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系鄂L×××××号小型客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号。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7747.1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21时55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客车从锦龙路往旗古大道方向沿金桂路行驶,行至金桂路与书台街交叉路口时,与从十六潭路往青龙路方向沿书台街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L×××××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状况(路口处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无目击证人,原、被告均否认闯红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车祸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现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也是被告戴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戴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戴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自己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某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29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戴某某;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在核实被告戴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戴某某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戴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某某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戴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状况(路口处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无目击证人,原、被告均否认闯红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预收款票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戴某某已经实际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可将所有预收款票据(包含被告戴某某转交给原告的预收款票据)转换成正规票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戴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原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或驳回。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28.3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予以确定。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李某某同意其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不论多少,也不再向被告戴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345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病历资料中的医嘱结合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23天=345元。5、护理费16114.68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68元。6、残疾赔偿金58772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确定。8、误工费17009.95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190天=17009.95元。9、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地点、天数本院酌情确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18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及生活状况予以认定。本案中被扶养人李杰的生活费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为:20040元/年×9年×10%÷2人=9018元。11、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8937.9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155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32023.30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护理费16114.68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009.95元=104314.63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4314.63元。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的22023.30元和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戴某某赔偿24623.30×50%=12311.6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24623.30×50%=1231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13893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14314.63元;由被告戴某某赔偿12311.6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12311.65元。二、被告戴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22900元,扣减应当赔偿的12311.65元,多出的10588.35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114314.63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戴某某。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本案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81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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