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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8238.64元(医疗费5328.64元、护理费77.5元×18天=1395.00元、误工费77.5元×48天=3720.00元、营养费20元×48天=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00元、交通费800.00+180.00=9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
2、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500.00。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在原告道场上,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头部打伤。
原告报警后,本县公安局牛庄乡派出所查明了被告的违法事实,作出了五公(牛)行罚决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原告受伤后,请车送到牛庄乡卫生院花交通费300元,从牛庄请车送五峰县医院花交通费500元。
原告在五峰县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075.14元。
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全休叁拾天”、“加强营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各一份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误工、护理天数;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粘贴的车票一页、车费收据二份和村主任李传龙的证言一份,证明送原告到医院请车的原因和交通费数额等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村干部主持调解过程中,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并先动手,被告正当防卫将原告头部致伤。
原告请车送医院的交通费过高且不属实,医疗费及护理人员、营养费。
误工天数需经鉴定机构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超标准,误工天数超过住院天数。
原告影响被告的排水,激化矛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当庭申请法院调取牛庄乡派出所与本案相关的卷宗材料。
拟证明原告因语言刺激,激化矛盾,导致被告持棍致伤原告,原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该异议应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李某某举证四持异议,认为医疗费要经过鉴定证明是用于治疗外伤所开支的理由因医疗费系合法票据,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认为交通费只能按客运标准认定,因村干部证明系出于情况紧急,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075.14元由正规票据,予以认定。
其余两张票据计253.50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
诊断证明建议注意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其全休30天不是医生的建议。
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0天(含住院的18天),误工费30天×77.5/天=2325.00元。
原告住院18天,至少应有一人专门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天×77.5/天=1395.00元,合规,予以认定。
营养费酌定30天×15元/天=450.00元。
有医生加强营养建议,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00元,予以认定。
请车送往医院治疗往返原,原告自行支出的车费两次800.00元,系村主要干部亲自联系所请,应认定属实。
另135.00元系原告及护理人员出院回家的车费和复查所开支的往返车费,予以认定。
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10720.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是同宗亲属又是邻里,理应和睦相处。
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被告李某某一时冲动,致伤原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原告先动手打人,但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由于原告李某某语言生硬,对被告李某某要求解决排水问题持不配合态度,导致气氛紧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侵害其身体健康,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侵权民事赔偿主张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本院经庭审核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90%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致伤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720.14元的90%,即9648.1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异议应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李某某举证四持异议,认为医疗费要经过鉴定证明是用于治疗外伤所开支的理由因医疗费系合法票据,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认为交通费只能按客运标准认定,因村干部证明系出于情况紧急,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075.14元由正规票据,予以认定。
其余两张票据计253.50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
诊断证明建议注意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其全休30天不是医生的建议。
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0天(含住院的18天),误工费30天×77.5/天=2325.00元。
原告住院18天,至少应有一人专门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天×77.5/天=1395.00元,合规,予以认定。
营养费酌定30天×15元/天=450.00元。
有医生加强营养建议,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00元,予以认定。
请车送往医院治疗往返原,原告自行支出的车费两次800.00元,系村主要干部亲自联系所请,应认定属实。
另135.00元系原告及护理人员出院回家的车费和复查所开支的往返车费,予以认定。
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10720.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是同宗亲属又是邻里,理应和睦相处。
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被告李某某一时冲动,致伤原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原告先动手打人,但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由于原告李某某语言生硬,对被告李某某要求解决排水问题持不配合态度,导致气氛紧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侵害其身体健康,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侵权民事赔偿主张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本院经庭审核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90%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致伤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720.14元的90%,即9648.1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裴远凯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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