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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杨杰(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吴某
陈文宇
易诗云
张学艳
彭勇
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系死者易陈华之妻。
被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吴某之母。
被告陈文宇,系死者易陈华之父。
被告易诗云,系死者易陈华之母。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学艳。
被告彭勇。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陈文宇、易诗云、彭勇、张学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吴某某、吴某、陈文宇、易诗云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张学艳、被告彭勇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5986.31元(55386.31元+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用约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计入医疗费,故医疗费共计6398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20元/天×70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8.71元/天,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722.60元[78.71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经营免烧砖制造、销售,其主张误工费按湖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3923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0天[住院70天+全休60天],故误工费为13975元(39237元/年÷365天×1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3周岁,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为71076.72元(24852元/年×13年×22%];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定损金额,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财产损失以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准,即44723元;施救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应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6023元(44723元+1300元];10、车损鉴定费鉴定费223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000元,其中营养时限的评定并非必要,该鉴定项目费用200元,应予扣除,故伤残鉴定费应为2800元,鉴定费合计5035元(2800元+2235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211718.63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易陈华从彭勇处借用张学艳所有的车辆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学艳、彭勇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学艳、彭勇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易陈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易陈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易陈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吴某、陈文宇、易诗云作为易陈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事故车辆鄂E4C983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95274.3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7274.32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97274.3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4444.31元(211718.63元-107274.32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鉴定费5035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予扣除,余下损失99409.31元(104444.31元-503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69586.52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5035元,应由被告吴某某、吴某、陈文宇、易诗云在其继承的易陈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97274.3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9586.52元,合计16686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被告吴某某、吴某、陈文宇、易诗云在其继承的易陈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5986.31元(55386.31元+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用约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计入医疗费,故医疗费共计6398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20元/天×70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8.71元/天,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722.60元[78.71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经营免烧砖制造、销售,其主张误工费按湖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3923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0天[住院70天+全休60天],故误工费为13975元(39237元/年÷365天×1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3周岁,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为71076.72元(24852元/年×13年×22%];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定损金额,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财产损失以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准,即44723元;施救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应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6023元(44723元+1300元];10、车损鉴定费鉴定费223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000元,其中营养时限的评定并非必要,该鉴定项目费用200元,应予扣除,故伤残鉴定费应为2800元,鉴定费合计5035元(2800元+2235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211718.63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易陈华从彭勇处借用张学艳所有的车辆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学艳、彭勇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学艳、彭勇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易陈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易陈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易陈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吴某、陈文宇、易诗云作为易陈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事故车辆鄂E4C983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95274.3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7274.32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97274.3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4444.31元(211718.63元-107274.32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鉴定费5035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予扣除,余下损失99409.31元(104444.31元-503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69586.52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5035元,应由被告吴某某、吴某、陈文宇、易诗云在其继承的易陈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97274.3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9586.52元,合计16686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被告吴某某、吴某、陈文宇、易诗云在其继承的易陈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辉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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