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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书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龙(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何书科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田军
孙明(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龙,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书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书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何书科,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何书科、袁天芝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书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天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何书科、袁天芝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起诉袁天芝,故对袁天芝所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因鄂F8H571号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何书科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31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护理费2636.4元(26008元/年÷365天×37天)、残疾赔偿金55017.6、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定4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14885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三人受伤,其他伤者袁天芝、王守菊均提起了诉讼,鄂F8H571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三人的损失,本院根据三人各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获得56.7%的赔偿即5670元;鄂F8H571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足以赔偿该三人的损失,故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3104元。不足部分80080元,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56056元。以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应赔偿124830元,扣减已支付6000元,还应赔偿118830元。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由子女赡养,生活来源于子女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书科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何书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何书科垫付的款项5722.9,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讼累,由原告李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何书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8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何书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李某某在取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何书科垫付款5722.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何书科负担3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何书科、袁天芝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书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天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何书科、袁天芝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起诉袁天芝,故对袁天芝所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因鄂F8H571号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何书科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31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护理费2636.4元(26008元/年÷365天×37天)、残疾赔偿金55017.6、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定4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14885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三人受伤,其他伤者袁天芝、王守菊均提起了诉讼,鄂F8H571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三人的损失,本院根据三人各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获得56.7%的赔偿即5670元;鄂F8H571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足以赔偿该三人的损失,故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3104元。不足部分80080元,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56056元。以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应赔偿124830元,扣减已支付6000元,还应赔偿118830元。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由子女赡养,生活来源于子女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书科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何书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何书科垫付的款项5722.9,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讼累,由原告李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何书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8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何书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李某某在取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何书科垫付款5722.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何书科负担3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48元。

审判长:李安文

书记员:陈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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