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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先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汪俊,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马红英。
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美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盘居委会)、第三人马红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马红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6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庆、被告磨盘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第三人马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李美平庭参加诉讼。双方请求庭外和解时间为30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红英于1993年与磨盘溪村(后变更为磨盘溪居委会)村民赵云亭结婚,随后将户口迁至磨盘溪村,并与赵云亭生育一女。1997年赵云亭因车祸去世。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马红英与磨盘溪居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磨盘溪村三组地块名为赵家塝的0.76亩水田,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猇亭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年,马红英离开磨盘溪居委会,到宜昌市伍家岗区卖菜,但其户口并未迁移。后马红英的0.76亩承包地由其嫂子即本案原告李某某耕种。马红英负担了该0.76亩承包地的相关税费至2001年。自2002年起,当地街道办事处在发放农民负担卡时,将该0.76亩承包地的相关税费计入了李某某名下。2005年,被告磨盘溪居委会在开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中,将马红英承包的承包地块名为赵家塝的0.76亩水田(打折亩,东至赵朝海田,南至公路,西至流水沟、北至赵朝海田,现为旱地)确权给李某某,并于2005年6月1日与李某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猇亭区人民政府据此承包合同向李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马红英回到磨盘溪居委会居住,但该0.76亩争议地一直由李某某耕种至今。2015年7月16日,马红英以其2015年才知道磨盘溪居委会将其承包地收回给了李某某为由向宜昌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宜仲裁字2号裁决书。裁决磨盘溪居委会与李某某户2005年签订的包含争议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争议地应继续由马红英承包。并告知若不服该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则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该裁决。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本院网上立案系统提交诉讼材料,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户口登记资料、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猇亭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民负担卡及监督卡、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及完税证、第三人马红英提交的户口登记资料、猇亭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交提留及费用负担明细表、宜昌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5)宜仲裁字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是对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保工作的完善,应执行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央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性文件。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方式的土地流转行为?二、被告将诉争地块发包给原告承包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转让方式的土地流转问题。第三人马红英于1998年与被告磨盘溪居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对诉争的0.76亩水田享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理由之一是第三人长期撂荒,发包方已将承包地收回发包给原告承包。而查明的事实是,自马红英于1998年离开磨盘溪居委会后,诉争地即由原告耕种,诉争地不存在弃耕抛荒的情况。因此,原告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又提出了一个新的诉讼理由,其称,第三人曾于2001年腊月曾对原告表示过,其不要诉争土地了,要交给原告种;其后又称,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发包方告诉原告,第三人将诉争地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才签字。被告同时也辩称,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转让的流转,被告才将诉争地发包了原告。第三人则反驳称,其只说过把土地借给原告耕种,第三人何时种地则原告何时归还。由于法律规定采用转让方式流转土地必须要有协议,且需经发包方同意,故是否存在流转事实,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然提交了其负担2002年以后诉争地的税费的证据,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不排除存在代耕代种行为,故原告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转让的流转行为。因此,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转让诉争地的土地流转行为。
二、关于被告将诉争地发包给原告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除非法定情形,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鄂办发(2004)65号《湖北省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户口没有外迁但长期在外的,应按原承包面积确权确地;如果本人提出不要承包地,可以帮助做好户口外迁工作,尊重本人的意愿;户口没有外迁但去向不明的,可暂时保留其适当份额的承包地,由村组作机动地管理。同时该《意见》规定,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应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工作原则,小调整只限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第三人马红英虽然有段时间外出卖菜,但其户口并未外迁,也未在城镇落户,其承包地也未采用转让方式流转,其亦未向发包方提出过不要承包地,在此情形下,发包方在完善二轮延包工作时,仍按原承包面积确权确地给第三人。故发包方单方收回诉争地并将诉争地另外发包给原告,有违前述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的规定,被告磨盘溪居委会与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将赵家塝0.76亩水田发包给原告承包的内容无效。原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基于用益物权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所持第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民委员会与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将赵家塝0.76亩水田发包给原告承包的内容无效。
二、第三人马红英对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民委员会三组赵家塝0.76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与第三人马红英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协助办理新的承包经营权证。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第三人马红英交还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三组地块名为赵家塝的0.76亩水田(东至赵朝海田,南至公路,西至流水沟、北至赵朝海田,现为旱地)。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合并审理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由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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