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顺昌粮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隆镇杨丰街汉宜路。
法定代表人:姜国斌,总经理。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姜玉芳。
被告:姜国斌。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顺昌粮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姜某某、姜玉芳、姜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李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申请缓交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郭丹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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