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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来与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传来
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传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代表人温海波,男,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传来与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辉,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道交警中队院内施工的工程交由被告李某某施工,被告李某某雇用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在工作时,搅拌机出现故障,其并不是专业维修人员,且出现故障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断电后再进行维修,或找专业人员进行维修,而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状态下进行维修,其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属的横道交警中队将横道交警中队院内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质资的被告李某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安全施工条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解其个人未收取任何施工款、系帮忙的观点,但其未提供未收到施工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214.59元,是原告伤后合理支出,对其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09.01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89元按90天(误工损失日为90日)计算为9218.7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91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为4521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5651.2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38955.90元,原告李传来自行承担30%即1669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传来的医疗费1214.59元、误工费9218.7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合计55651.29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传来38955.90元,原告李传来自行承担16695.39元;
二、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37.50元,由原告李传来负担303.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3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道交警中队院内施工的工程交由被告李某某施工,被告李某某雇用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在工作时,搅拌机出现故障,其并不是专业维修人员,且出现故障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断电后再进行维修,或找专业人员进行维修,而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状态下进行维修,其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属的横道交警中队将横道交警中队院内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质资的被告李某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安全施工条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解其个人未收取任何施工款、系帮忙的观点,但其未提供未收到施工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214.59元,是原告伤后合理支出,对其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09.01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89元按90天(误工损失日为90日)计算为9218.7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91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为4521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5651.2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38955.90元,原告李传来自行承担30%即1669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传来的医疗费1214.59元、误工费9218.7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合计55651.29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传来38955.90元,原告李传来自行承担16695.39元;
二、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37.50元,由原告李传来负担303.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34.44元。

审判长: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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