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三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大直路福馨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高欷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江市三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传媒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前由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三江传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江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希洽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受雇于同江市三江周刊编辑工作,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加提成款共计27992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79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三江传媒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系公司股东之一且是公司监事,在公司任编辑职务,其所诉工资并不是被告拖欠而是公司全体股东会决定自2014年7月开始所有股东停发工资维持公司日常支出来解决公司的财政困难。公司经济状况困难,股东均未开支,但公司运营好转后会补开工资。因原告辞去编辑职务,在2015年8月31日与公司结算任编辑期间欠其工资及业务提成合计27992元。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成立了“同江市三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在公司任编辑工作,2015年8月31日因公司业务调整,编辑部与业务部合并,被告将原告辞退,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提成款共计27992元人民币,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被辞退后九月份收取辞退前同江市职业中学业务费1000元未交付给被告。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提成款未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担任该公司编辑工作,在公司是受聘的公司劳务者,应当享有劳动报酬。被告辞退原告的编辑工作,终结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拖欠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出具拖欠原告工资和业务提成的欠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在九月份收取辞退前同江市职业中学业务费1000元未交付给被告,应当在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提成款27992元中扣除。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是股东,应由公司自行处理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同江市三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某某工资及提成款26992元人民币(扣除收取职中1000元业务费)。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辞退决定书中对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出资、在三江传媒公司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都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并出具了薪酬结算欠据。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据提起诉讼,双方形成拖欠劳动报酬的债务之诉。上诉人当庭对拖欠被上诉人27992元劳动报酬事实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其给付原告工资及提成款26992元人民币有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立案案由错误的理由,违背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索要工资与股东会决定相冲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的债务纠纷,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未引用“公司法”,是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同江市三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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