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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聂朝华(湖北荆州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
马召友
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华,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召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集团)、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被告中辉集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华、马召友、被告中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496.3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16日为被告袁某某在被告中辉集团长江大学人文社科实验实训中心项目部承包的泥工分项内做墙体粉刷工。
2015年8月16日7时20分许,原告在该项目部科研楼粉刷墙壁时不幸坠落,全身多处受到重创。
经荆州医院诊断其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颞顶枕骨骨折,右侧颞顶骨骨折,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顶部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右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
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伤残,其中一处为五级(左眼无光感、右眼视力0.2),一处为九级(颅骨缺失),一处为十级(肋骨骨折),赔偿指数为65%。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变更为351663元,现赔偿总额为619083.3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中辉集团辩称:1、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但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27892.30元,另赔偿其50000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不是为我做事的,是为另外一个人做事,本案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一、李某某身份证;二、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袁某某户籍证明;三、合同协议书两份;四、荆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五、医疗费票据二张及收条一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辉集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争议:一、证人李某、姚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做粉刷工及坠落受伤的事实,被告中辉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二、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楚信鉴[2015]临鉴字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180天,被告中辉集团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已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三、李某某、李明直全家户口卡及个人信息、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李明直、谭玉珍、李星雨的身份及具备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被告中辉集团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户本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四、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房产证、收条三张、新民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依据,被告中辉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被告中辉集团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最后鉴定结论为依据来认定由谁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表示不予以质证。
庭后,原告提交了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父母育有一儿一女,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于重新鉴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床L07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及庭后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的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重新鉴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床L07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据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缺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和过错责任问题,被告中辉集团将长江大学人文社科实验实训中心项目的泥工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袁某某,原告在被告袁某某承包的该工程内粉刷墙体,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不是为他做事而是为另外一个人做事,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己应承担20%责任,被告袁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辉集团应当知道被告袁某某无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袁某某,其应与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误工费48600元(180天×270元),原告此项诉请计算天数180天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辩称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日工资标准为270元,故本院按2016年建筑业平均工资44496元/年核定其误工费为21943.23元(44496元/年÷365天×180天);
2、残疾赔偿金351663元(27051元/年×20年×65%),原告此项诉请系根据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楚信鉴[2015]临鉴字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鉴床L07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
3、护理费18060元(129天×140元),原告此项诉请中的计算天数系住院天数,被告中辉集团辩称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每日140元,因此本院对此项费用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为11004.94元(31138元/年÷365天×129天);
4、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原告此项诉请系根据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经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其住院129天,并载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经查,原告此项诉请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项费用核定为6450元(50元/天×129天);
6、交通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7、住宿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此项诉请系根据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10.36元(5年×8681元/天×6.5÷2+15年×8681元/天×6.5÷2+18年×8681元/天×6.5÷2),原告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计算,其未予以变更,故本院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975.60元(5年×8681元/天×40%÷2+15年×8681元/天×40%÷2+18年×8681元/天×40%÷2);
10、鉴定费2250元,此费用确属于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6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63431.77元。
综上,被告中辉集团与被告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90745.42元(363431.77元×80%)。
另外,被告中辉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892.30元,按责任比例,其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82313.84元(227892.30元×80%),其超出责任垫付的医疗费45578.46元(227892.30元×30%)和先期赔偿给原告的5000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95166.9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195166.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74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7146元,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负担6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和过错责任问题,被告中辉集团将长江大学人文社科实验实训中心项目的泥工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袁某某,原告在被告袁某某承包的该工程内粉刷墙体,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不是为他做事而是为另外一个人做事,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己应承担20%责任,被告袁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辉集团应当知道被告袁某某无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袁某某,其应与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误工费48600元(180天×270元),原告此项诉请计算天数180天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辩称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日工资标准为270元,故本院按2016年建筑业平均工资44496元/年核定其误工费为21943.23元(44496元/年÷365天×180天);
2、残疾赔偿金351663元(27051元/年×20年×65%),原告此项诉请系根据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楚信鉴[2015]临鉴字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鉴床L07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
3、护理费18060元(129天×140元),原告此项诉请中的计算天数系住院天数,被告中辉集团辩称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每日140元,因此本院对此项费用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为11004.94元(31138元/年÷365天×129天);
4、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原告此项诉请系根据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经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其住院129天,并载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经查,原告此项诉请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项费用核定为6450元(50元/天×129天);
6、交通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7、住宿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此项诉请系根据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10.36元(5年×8681元/天×6.5÷2+15年×8681元/天×6.5÷2+18年×8681元/天×6.5÷2),原告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计算,其未予以变更,故本院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975.60元(5年×8681元/天×40%÷2+15年×8681元/天×40%÷2+18年×8681元/天×40%÷2);
10、鉴定费2250元,此费用确属于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6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63431.77元。
综上,被告中辉集团与被告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90745.42元(363431.77元×80%)。
另外,被告中辉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892.30元,按责任比例,其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82313.84元(227892.30元×80%),其超出责任垫付的医疗费45578.46元(227892.30元×30%)和先期赔偿给原告的5000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95166.9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195166.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74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7146元,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负担6328元。

审判长: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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