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无业,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公交公司):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与公交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已经包含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李某某与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公交公司赔付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李某某自己垫付的费用在内的331726.82元(其中伤残补助为193845.6元),且该笔赔偿款李某某已领取。从前述《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明细分析,公交公司系基于用人单位责任所进行的侵权赔偿。虽然法律规定李某某受伤的情形应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解决李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但公交公司与李某某就公交公司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375号)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伤残补助应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交公司应赔偿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1962元(39516元年÷12月×34月),而公交公司已赔付了伤残补助193845.6元,该金额超过了李某某应获工伤待遇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故李某某再次要求公交公司进行赔付,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 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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