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息,同时约定在2017年7月份之前还清借款本息。时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XX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5%计息,同时约定2017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息。时至还款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后推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XX辩称,这个270000元的借款是由购房款转过来的,原告本来是要花800000元买她的房子,先期预付了大约460000元,但是后来她父母把房子卖给了别人,就陆续返还了一部分钱给原告,最后还欠原告240000元,加上欠原告的30000元工程款,她就给原告打了一张270000元的条子。后来借的这个90000元,借款当时并没有打借条,借条是后来补的,90000元借款她已经还了40000元。关于利息,她和原告之前从来没有提过利息的事,这两张借条都是在2017年8月的同一天打的,原告当时说不会要她的利息,让她先写条子,原告怎么说她就怎么写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X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截至结算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因被告无力还款,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应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将原据收回。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柒万元正<270000.00>,本金按月息百分之2.5计息,还款日2017年7月份之前还清,借款人:XX(签章),2014年元月29号”。2017年2月27日,被告XX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率上限,依法应予调整外,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XX辩称其曾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本金,原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7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本金90000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XX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元,两项合计56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吴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