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喻红军
李中秋
武汉新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谢军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王宫楠
周某某
许继承(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喻红军,男,1971年11月17生。
被告李中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武汉新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吕敏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长江证券大厦8层。
负责人朱汉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宫楠,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继承,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红军、李中秋、武汉新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钟会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鄂AA0429号车实际车主李中秋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被告喻红军、李中秋、武汉新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军、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喻红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喻红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喻红军是被告李中秋雇佣的司机,鄂AA0429号大客车挂靠于被告武汉新天运输有限公司,两被告应对被告李中秋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为肇事车上的乘客,其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要求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2500元,因有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本院将依照《湖北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3787元(1152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因有医嘱,本院依法适当支持500元;交通费依法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李中秋已为其垫付4819元,应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156元。扣除被告李中秋垫付的费用,原告李某某应获得8337元赔偿。按责任划分后,被告李中秋向原告李某某赔偿6669.6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赔偿1667.4元,向被告李中秋返还9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基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中秋向原告李某某赔偿6669.6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667.4元,向被告李中秋返还垫付款963.8元。
三、被告喻红军、武汉新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中秋向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李中秋负担9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2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喻红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喻红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喻红军是被告李中秋雇佣的司机,鄂AA0429号大客车挂靠于被告武汉新天运输有限公司,两被告应对被告李中秋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为肇事车上的乘客,其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要求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2500元,因有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本院将依照《湖北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3787元(1152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因有医嘱,本院依法适当支持500元;交通费依法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李中秋已为其垫付4819元,应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156元。扣除被告李中秋垫付的费用,原告李某某应获得8337元赔偿。按责任划分后,被告李中秋向原告李某某赔偿6669.6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赔偿1667.4元,向被告李中秋返还9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基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中秋向原告李某某赔偿6669.6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667.4元,向被告李中秋返还垫付款963.8元。
三、被告喻红军、武汉新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中秋向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李中秋负担9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2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审判长:钟会敏
书记员:方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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