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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储昭龙
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封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昭龙(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参加调解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昭龙、华荣彬,被告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当事人经当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相识。
2011年和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的丈夫借款,每次都是还了再借。
2015年元月原告的丈夫去世,2015年2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60万元,并约定按照每月12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全部本息。
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具文起诉。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和两次转款原始凭证。
被告辩称,对借条和借款及利息约定无异议。
现实在无力还款,要求原告对利息予以承让,并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生前与被告相识。
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5日又向原告的丈夫借款20万元,当时都是约定月息20%。
2015年元月原告的丈夫去世前,被告已向原告的丈夫偿还前期利息及部分本金,但每次还款的时间已记不清。
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
(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
借款人封某某,2015年2月16日。
”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借款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12060.00元,由被告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借款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12060.00元,由被告封某某承担。

审判长:梁祖奎

书记员: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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