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系朱某1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曌、张怀华,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曾用名胡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存,女,系胡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周某某、朱某2、朱某1与被告胡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周某某、朱某2、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曌、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存、王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周某某、朱某2、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胡某赔偿因李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95301元(不含已支付的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20时许,胡某在英山县毕升大桥中间对李玉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胡某并追求李玉落水死亡。胡某将李玉抱起向河面投,因李玉挣扎未得逞。胡某继续殴打,并不听围观群众劝阻。李玉被逼越过桥栏躲避,李玉落水后,胡某没有积极施救,也没有及时报警,导致李玉死亡。胡某对李玉的死亡有明显过错,并有直接因果关系,胡某依法应赔偿因李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现胡某仅支付丧葬费60000元,其他费用拒不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某辩称,我与李玉于2016年3月在浙江省嘉兴市务工时相识,后互留对方电话号码。5月在外租房居住期间怀疑李玉不是单身,李玉承认其已离婚,有一个孩子,后双方继续交往。至7月份,李玉邀我去她安徽老家验证我的担心,后来从李玉邻居处得知李玉并未离婚。我才知道被欺骗,多次和李玉讲要分手,李玉坚决不同意并保证和丈夫离婚。7月28日,我准备返回英山,李玉要求同往,并承诺此后分手,双方不再在一地打工。7月29日晚饭后,我带李玉到毕升大桥中间停靠,吹吹凉风,我们又谈分手的事,但李玉不同意。我们发生争吵,相互推拉,我一手将其按在大桥栏杆上,质问其为什么欺骗我。后旁人劝阻我,当我向旁人解释时,李玉攀上栏杆跳下河。我本能地下河施救,后110干警也一同施救,但未发现李玉,直至第二天发现李玉尸体。事情发生后,我被带至派出所,尽最大努力支付李玉亲属60000元。李玉的死亡属意外事件,我无法控制和预料,也不应承担主要的和直接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9日晚,李玉在胡某家吃晚饭。晚饭后,胡某骑摩托车带李玉准备到英山县毕升广场玩耍。因广场封闭改造,胡某骑摩托车由毕升广场至飞达广场方向行驶,期间胡某说“双方就分手一事发生争吵”。当行至毕升大桥中间路段,胡某说停下来吹凉风,双方在人行道上继续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胡某殴打李玉,李玉亦有还手。随后胡某抱起李玉头朝外放在大桥栏杆上,随即又将李玉放下,双方继续争吵,胡某又殴打了李玉。胡某的行为遭到围观群众的指责,随即停止殴打李玉,转身指责围观群众。约20时40分许,李玉攀上大桥栏杆,掉下河面。胡某下河施救,警察和群众亦下河予以施救,但未能成功,李玉死亡。经黄冈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玉系生前溺死,生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月30日,英山县公安局以胡某殴打他人对胡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8月11日,胡某家属与李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胡某家属先行支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60000元,民事赔偿问题李玉家属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四原告认为,胡某对李玉的死亡有明显过错,并有直接因果关系,胡某依法应赔偿因李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但仅支付丧葬费60000元,其他费用拒不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户口所在地阜南县××郢××围子村小庄队22号,农业户口,与李某某系父女关系,与周某某系母女关系,2015年5月25日与朱某2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子朱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胡某与李玉于2016年3月在浙江省嘉善县务工相识,5月双方在一起租房同居,胡某陈述从李玉处得知李玉已离异,有一孩子由男方抚养。5月上旬,胡某曾随李玉到阜南县××郢××围子村,李玉父母不在家。7月下旬,胡某又随李玉到阜南县××郢××围子村,双方去了李玉的亲戚家,期间李玉的母亲从外地赶回家。胡某陈述是在第二次去阜南县的路上李玉告知其尚未离婚,得知该情况后,胡某提出与李玉分手。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李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3660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按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按20年计算),被抚养人朱某1生活费63719.5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按应抚养年度13年计算,承担一半),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5000元,但只提供票据150元,鉴于交通费实际确有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此外,由于李玉死亡,导致原告精神痛苦,胡某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当珍惜生命。本案争议焦点是李玉溺水死亡胡某应承担什么责任。李玉与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正当交往,妥善处理因交往产生的矛盾。双方发生矛盾后,产生肢体冲突,胡某并致李玉轻微伤,后李玉情绪激动,攀上大桥栏杆落水溺亡。李玉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攀上大桥栏杆的后果。对于李玉的死亡,胡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属次要责任,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胡某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周某某、朱某2、朱某1的亲属李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攀上大桥栏杆落水溺亡,对于死亡的发生,李玉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胡某亦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胡某应当依据责任给予相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周某某、朱某2、朱某1亲属李玉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19.5,交通费2000元,共计326259.5元,被告胡某承担30%,即97877.85元;
二、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周某某、朱某2、朱某1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胡某共计应赔偿103877.85元,已支付60000元,尚应支付4387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周某某、朱某2、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全意 审 判 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彭善福
书记员:王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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