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郑超(实习),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7825Y。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维晶和郑超、被告陈某、被告阳某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95.6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陈驾驶豫S×××××轿车行驶至固××县柳树××国道处时,将其前边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768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某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辩称,1、我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垫付有2000元医疗费和柳树派出所交2000元押金,应返还。
被告阳某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被告司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照片,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也未具体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其依据的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是必需的,原告不是医保报销,不应依据医保的规定,且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作为第三人,保险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需两人护理无医嘱也无鉴定,不应支持,应按一人计算,经查明,医院主治医师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上、下午各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虽是两人护理,但不是同一时间,实际上还是一人护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河南农村标准计算,经查明,原告居住地已于2001年撤村建居,纳入城镇化管理,原告现在属于城镇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81临咨字第37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硬膜下血肿慢性致开颅手术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51902.64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58天,两次住院间隔期根据医嘱,原告需护理,时间为75天,共计133天,金额为133天×36848元/年÷365天=13427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58天,两次住院间隔期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时间为75天,共计133天,金额为133天×30元/天=399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58天,金额为58天×100元/天=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
6、鉴定费6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满75周岁,是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金额为5年×29557.86元/年×10%=14779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要求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9、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58天,两次住院间隔期根据医嘱,原告需休息,时间为75天,共计133天,金额为133天×29557.86元/年÷365天=1077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107069元。小数点后数字省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被告陈某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原告与被告陈某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陈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06469元(不含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垫付了2000元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余款由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6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垫付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余款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月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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