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秦某某输油气分公司
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秦某某输油气分公司。
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30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136710-6。
负责人:张玉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秦某某输油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0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5年4月,原告李某某从部队复员到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李某某分别于1994年5月29日、1994年11月18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以患病为由要求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1994年11月原告经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批准退休,1995年2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
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5)第4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发工资38400元及银行4倍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病提前退休,并于1995年2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至此,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秦某某输油气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
上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病提前退休,并于1995年2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至此,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秦某某输油气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
上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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